《民法典》专门设立了合同编,且所占篇幅最多。合同编为何如此重要,它将给消费行为带来哪些新的保障?《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专家,对此进行解读。
下单成功合同即成立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口罩、消毒液、温度计等商品需求量大增、供应紧俏。一些电商借机实施诱购、“砍单”等不良营商手法牟取不正当利益。2月14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开批评“海豚家”等商家在消费者下单并且支付成功后采取单方“砍单”行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对此开展调查。
对电商卖家单方面“砍单”行为,《民法典》有相关条款进行规范。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专项课题组成员周友军表示,这意味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网络用户在网站上选择特定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时,合同就成立。商家不得主张因为其没有存货等原因而合同没有成立。商家取消订单,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表示:“现在很多电商网站在开展促销时,会用小字进行提示,称展示的广告,包括价格、产品型号,都是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购买是要约,必须得到商家的确认,才算合同成立。经营者之所以有这个规定,是为了将合同承诺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的手里。所以2019年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对此就有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都是将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视为要约,只要消费者提交订单,即视为合同成立。”
石佳友进一步解释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合同订立时另外的约定,例如12306网站规定,消费者下单后要在半小时内付款,如果没有付款则订单取消,这就属于“另有约定”的情况。
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不同的是,《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所没有的。石佳友解释说,虽然《民法典》在法律位阶上更高,但它是基本法,《电子商务法》是特别法,《民法典》没有这一条款,并不影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实施。
受疫情影响可重新协商合同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少消费者的旅游行程、车票机票、宴席培训等需要取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妥善处理。
对于此类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重大变化,《民法典》也有相关的“情势变更”条款。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周友军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是在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与司法解释相比,本条规定将其适用范围扩大,使得不可抗力也可以被认定为情势变更,还增加了当事人的协商义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徐澜涛认为,虽然司法解释对于情势变更进行了规定,但该条款中规定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突出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较之司法解释,不仅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表述,使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亦纳入到“情势变更”的审查范围中来,更是明确了当事人的行权方式,在重新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他还指出,情势变更的适用不能导致已发生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徐澜涛提醒,在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当事人在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法条适用时间、区分情况进行主张。《民法典》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故而在该时间点前法典处于未生效状态,不能援引“情势变更”,但现行《合同法》中对“不可抗力”情况进行了明确规范,可以援引。要依据“新冠肺炎疫情及相应管制措施”与合同履行之间的紧密程度情况进行区分,一般对于因“疫情及相应管制措施”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对于存在上述因素,但并非因上述因素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在《民法典》实施前,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方高院出台的对于疫情期间各类民事法律问题的处理规则。
被“薅羊毛”可要求撤销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引出另一个问题,如果电商在网站上展示的信息被视为要约,是否意味着“薅羊毛”也更容易?
2019年双11前夕,淘宝上的一家水果店打出28.8元可买2250千克橙子的促销信息,引来大量“薅羊毛”的买家下单,涉及金额近700万元。店家解释称将“克”错标成“千克”,发公开信请求下单者“放他一马”,取消订单。最后,该店铺因保证金被扣完,不得不闭店。这一事件也引发争议,因为在此前不止一次出现过商家公布超低价后又宣称是操作失误错标价格,单方面取消订单的事件,被质疑是借低价吸引人气后“砍单”。
石佳友表示,网络交易和实体店不同,实体店可以控制规模,如果标错了损失有限,网络交易一旦标错,短时间内下单的数量就会很高,会给经营者带来灾难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会袖手旁观,《民法典》最根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因错标价格被“薅羊毛”的经营者是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
石佳友同时表示,确实有一些商家,先通过标低价吸引人气客流,然后又宣称是错标价格,单方面取消订单。如何判断到底是错标,还是故意制造噱头,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他说:“法院可依据通情达理原则,从经验和常识判断这个价格是不是正常价格,经营者在发现错标价格后是否及时联系消费者。通过各种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到底是真的错标了价格,还是恶意炒作制造噱头,再做出裁决。法律不保护恶意的薅羊毛,但也保护消费者的合理预期。”
交付时间有了判定依据
《民法典》的另一个重要亮点是明确了电商活动中商品、服务交付时间的判定标准。
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周友军表示,这就意味着,在买家签收之前,商品因意外事件发生毁损灭失的,其风险由卖家承担。这一规定有助于明确合同风险的负担,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石佳友表示,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由于历史的局限,对电商商品、服务的交货时间没有定义,《民法典》与时俱进,增加了对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商品、服务的交付时间的定义。确定交付时间对于确定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具有重要意义,也和消费者的权益密切相关。(作者:任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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