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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即时:手握基金销售重权,14年受贿146万,北京某头部券商业务负责人受贿、索贿案情曝光,多份证词惊心

财联社8月2日讯(记者林坚)利用负责基金产品组织销售的职权之便,14年里收受贿赂146万,北京某头部券商经纪业务总部营销管理部副经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在案扣押的受贿款145.5万元予以没收。

财联社记者注意到,8月1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披露了一则证券从业人员受贿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揭开了一位北京某头部券商经纪业务总部营销管理部副经理长达14年的受贿经历。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图为一审判决书内容

根据这份已于今年4月25日判决的刑事判决书显示,2007年至2020年,吴畏在担任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总部营销管理部副经理、经纪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财富管理总部执行总经理等职务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负责基金产品组织销售、承担销售收入经营指标、负责基金引入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145.5万元。在14年间,吴畏共五次受贿,单笔金额最大达到65万元,最小金额达到7.5万元。

法院表示,吴畏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最终,法院判决吴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在案扣押的受贿款145.5万元予以没收。

与此同时,根据此次判决,或也间接暴露基金产品的销售生态,财联社记者注意到,吴畏的受贿经历中,多次“帮助”基金公司及券商营业部工作人员进行基金销售。根据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收入作为主要考核指标,不得实施短期激励,不得针对认购期基金实施特别的考核激励。但是为了实现销售目标,分解KPI并进行激励却是一直以来的业态。

有受访的北京营业部人士表示,产品销售压力确实成为经纪业务一线展业、财富管理转型过程中难以摆脱的压力,但是借此机会敛财并不可取。“法律的红线不能踩。”也有基金公司相关人员表达了相同的看法。

多家营业部、基金公司员工“进贡”,确认金额145.5万

判决书显示,吴畏所在的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中国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左右由国有独资公司变成国有控股公司,而吴畏从2000年开始在公司任职,一直负责产品销售和管理方面的工作,吴畏的产品销售团队同时还负责对各个营业部的业绩进行考核,同时制定销售奖励政策报给公司进行审批。

法院认为,随着吴畏所在的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展壮大,公司的经营业务逐渐增多,吴畏所在岗位名称,也几经变化,但其主要岗位职责一直是负责公募基金类产品的销售管理工作,同时包括基金销售奖励政策的定制,以及对分支机构产品营销的支持、培训、服务和督导管理工作。而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吴畏所从事的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有职责。此次一审判决书详细披露了吴畏的犯罪过程:

2007年至2010年,吴畏利用担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营销管理部副经理等职务便利,通过督导销售等方式为某华基金工作人员金某在销售基金产品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收受金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至2015年,通过督导销售等方式为某信基金工作人员王某1在销售基金产品方面提供帮助,在北京市西城区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015年至2017年,为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南路证券营业部引进某银基金的基金产品提供帮助,收受该营业部总经理赵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5万元;

2015年至2019年,为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大道证券营业部引进某银基金的基金产品提供帮助,收受该营业部总经理文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5万元;

2019年至2020年,为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某证券营业部引进某银基金的基金产品提供帮助,收受该营业部总经理田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财联社记者注意到,在上述犯罪过程中,吴畏除了主动收受基金公司工作人员的贿赂,还曾试图“索要”贿款。根据某信基金工作人员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吴畏于2014年至2015年间帮助王某1销售某信基金公司的基金专户产品时,多次以销售产品困难为由向王某1索要“营销费用”,王某1为此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先后4次从公司发放的销售奖励中拿出40万元送予吴畏。

判决书显示,2021年1月,吴畏经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纪委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吴畏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45.5万元。财联社记者注意到,在判决过程中,吴畏辩护人曾提出四大辩护意见与诉求,包括认为吴畏行为属于自首等,但其中部分被法院驳回。具体诉求如下:

第一,吴畏的行为构成自首,吴畏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二,吴畏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根据涉案金额,其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相比较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三,第一起涉嫌犯罪的事实已过追诉期限,该起事实吴畏属于典型的事后受财,2008年2月7日前,吴畏已经完成了利用职务便利给予金某帮助的行为;

第四,吴畏到案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真诚悔罪、未给其所在公司造成损失等,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针对上述诉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回应称,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一起涉嫌犯罪的事实已超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某证券公司与某华基金公司合作的时间从2007年持续到2010年,其追诉时效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时间能够衔接,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而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吴畏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此外,上述法院还表示,关于辩护人所提吴畏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积极退赃、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畏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或暴露出券商营业部与基金销售的真实业态

财联社记者注意到,根据吴畏以及多名证人的口供,券商营业部与基金销售的真实业态或得以显现。以下供述、证言值得关注:

被告人吴畏的供述:证明2015年至2016年间吴畏先后为某南路营业部引进某银灵瑞1号和灵瑞3号专户产品,为该营业部增加了业务收入,2017年左右收受赵某送予的现金7.5万元。

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他一直负责某大道营业部的财务工作。他只接触过一个基金专户席位佣金收入及薪酬,这个基金叫某银慧选一号。2015年至2019年总部一共下拨到营业部100多万元的薪酬奖励,他按照陈某1拿来的相关会议记录以及计算好的发放明细表将有关数据录入工资表,经文某在工资表上签字后将钱发到个人。文总曾经在营业部的会议上提过,这是总部的经纪管理总部吴畏吴总帮忙引进给某大道营业部的,因为当时某大道营业部对接的基金公司少,考核压力大。

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吴畏是主管他们基金销售业务的领导,主动提出了让她给赞助点钱,她担心不给影响关系和考核,2019年上半年她送给吴畏3万元。2019年5月,吴畏将某银的一只专户产品放在大某营业部,并说以后某银公司的其他基金需要销售的时候要求大某营业部帮忙多销售一些,某银这只基金专户产品产生了大约28万余元的佣金奖励提成,她让员工取现之后交给她,发放奖金后员工取出来的钱不够15万元,她就又从家里的备用现金里拿出来两万七千多元,加上之前放在保险柜里的钱凑齐了15万元给了吴畏。

证人申某的证言、佛山顺德某营业部2019年度绩效考核方案、2019年分支机构绩效奖金-佛山顺德某路证券营业部通知、关于补发申某2019年奖金的会议纪要∶2020年5月18日,他们召开的一次经理办公会,主要研究给他发放2019年15万元奖金。因为当时入职时,田某1总经理承诺他的工资按照部门经理标准,但是他还要签订两年业绩承诺,这两年的业绩承诺都按进度刚好完成,但是他的薪酬还是没有部门经理的标准。经会议讨论,一致同意从公司下发给营业部的专项奖金池中支取150,000元给申某作为补充奖金。

不难发现,上述供述、证言中多次提及了考核、业绩等内容,反映了此次受贿案件的一个根源性问题。此外,多名证人证言还进一步指出,基金公司把纯引进的专户产品放在公司,要么是用该产品产生的分仓佣金折抵之前的欠量,要么就是为了以后更好的合作。

判决书中指出,吴畏的岗位属于专业技术序列,除了领取公司规定的薪酬外,不可以领取其他的薪酬,除非公司制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系列证据,公司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历年薪酬奖励政策,薪酬奖励一般针对的是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然而,整体来看,即使有明确规定,吴畏还是选择铤而走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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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Rex_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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